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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哪些情况下可以做无罪辩护

(三)正当行为可以做无罪辩护。


正当行为是指在外观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其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数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正当行为,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两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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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范围,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的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第二,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第三,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要正确理解该行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而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

3、不法侵害必需现实存在,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客观真实存在。否则有可能构成“假想防卫”。

4、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合法与不法的问题。


因此,对于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对于人利用动物袭击的行为,可以通过打击动物来实行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这就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否则便可能构成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由于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这就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其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服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2)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实行紧急避险或者说成立紧急避险这种正当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严格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必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起因条件。紧急避险,首先必须有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所谓危险,是指某种迫在眉睫的、足以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1、自然灾害。如地震。沙尘暴、火灾等。

2、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责任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等等。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饥饿疾病等。例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4、动物的袭击。如野兽的追扑、恶犬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5、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如行车中的机械事故。


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构成紧急避险。


三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


四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危险发生的当时,除了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


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包括正当防卫、直接排除危险等)可以避免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手段避险,那么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这个标准应当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需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最后,在避险行为主体的问题上,应当注意,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责任的人,是指在危险发生时,其依法承担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要求他们同危险做斗争的人。例如,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队员就必须奋勇扑火,面对烧伤的危险;民航客机、轮船、火车、汽车发生故障、危险,机组人员、驾驶人员不得为保全自己的安全而实行避险;医生、护士在疾病治疗过程中,不能因为有病菌传染的危险而采取避险行为,等等。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包含专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团队,该团队有专业代理刑事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辩护经验极为丰富,有为多位犯罪嫌疑人成功办理无罪辩护、取保候审、罪轻辩护、减刑缓刑的案例,深得委托家属一致好评。该团队为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看守所等看守所关押人员专业办理刑事辩护,普及刑事案件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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